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83號
TYDM,114,審原簡,83,202510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富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6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富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富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
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23號  被   告 高富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富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號9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3年10月 17日17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富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富原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0月17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897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體編號0000000U089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富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