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苡欣(原名許家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6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0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苡欣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
告所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 人A02所有之新臺幣共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6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林珏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㈠於民國112年9月8日,見其未成年之子許○洺(真實姓名 詳卷)名下、並由A04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A02誤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3千元(A02因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霏雨」,且通訊 軟體LINE暱稱「Lion」之人對其施以假交友詐術,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匯入),而事實上持有後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款項花用一空 。㈡又於112年11月4日,又見A02再次錯誤匯入許○洺之前揭 帳戶之款項3千元(A02再次因「劉霏雨」之假交友詐術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匯入)而事實上持 有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款項花用 一空。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款項係伊在交友
軟體上向網友之借款云云。然經告以告訴人A02尚有依「劉 霏雨」指示匯入不同帳戶之款項,則被告如何指示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後,又改稱:所謂向網友借款一節純 係伊臆測,事實上並不確知款項來源,應該是親友借款,只 因時日久遠,不知何親友借款云云。再經追問既本件實際匯 款人為告訴人,並非被告親友,如被告誤認係親友借款,自 應曾有向親友還款,遭親友告稱係誤會,抑或迄今仍未還款 ,而有尚欠某親友款項之認知,此特殊事件豈可能遺忘?又 再辯稱:伊誤以為帳戶內餘額係伊的原有存款才會提領,主 觀上不知係告訴人款項云云。惟被告於告訴人匯款之112年9 月6日下午9時39分許,提領前揭帳戶存款至僅餘6元,迄被 告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5分許,以提款卡提領800元,尚未餘 2日,又豈有忘記許○洺帳戶內餘額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 均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次查,告訴人係遭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許○洺之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翔實。然被 告否認其為「劉霏雨」或「Lion」,並自稱於交友軟體之暱 稱係「欣欣」;佐以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劉霏雨」之樣貌 ,是本件自不能排除係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無關第三人之帳戶 ,導致告訴人錯誤匯入許○洺帳戶之可能性,自難僅因告訴 人有匯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即為「劉霏雨」或「Lion」。是 被告見許○洺帳戶內有告訴人之匯款而事實上持有,但其主 觀上並無為其所有之認知,卻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花 用一空,所為自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有告 訴人與「Lion」間之對話資料,及許○洺之帳戶交易明細等 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6,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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