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72號
TYDM,114,審原簡,7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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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鄭昱彬


景文


潘家慶


前列張家榮、巫景文潘家慶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7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巫景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昱彬潘家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榮鄭昱彬
、巫景文潘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榮、巫景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鄭昱彬潘家慶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被告張家榮
、巫景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被告鄭昱彬潘家慶所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被告4人上開妨害秩序之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僅係聚集在 同一地點為之,而聚集之人並無繼續增加之風險,且實施強 暴之對象亦僅侷限於被害人之財物,並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 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所為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 序有所危害,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4人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在公共場所對被 害人或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或為在場助勢犯行,對人民安 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實無可取,惟慮及被告4人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175頁),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考量被告張家榮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昱彬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巫景文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潘家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張家榮、巫景文所持用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白色塑 膠條1支等物,固分屬被告張家榮、巫景文所有,業據被告 張家榮、巫景文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35頁),然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 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 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06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昱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景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家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鄭昱彬、巫景文潘家慶因不滿車輛遭到王建閔毀 損,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張家榮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 鄭昱彬、巫景文潘家慶,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7時45 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對王建閔施 強暴,張家榮鄭昱彬、巫景文潘家慶抵達案發地點後, 隨即由張家榮持球棒、巫景文持白色塑膠條砸毀王建閔所駕 駛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左後座玻璃(張家榮鄭昱彬巫景 文及潘家慶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鄭昱彬、潘家 慶則在場助勢。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鄭昱彬、巫景文潘家慶前往案發地點,隨即持球棒下車,砸毀證人即被害人王建閔上開車輛之事實。 2 被告鄭昱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被告張家榮、巫景文潘家慶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有參與砸毀證人即被害人王建閔上開車輛之事實。 3 被告巫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被告張家榮鄭昱彬潘家慶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持白色塑膠條下車,砸毀證人即被害人王建閔上開車輛之事實。 4 被告潘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被告張家榮鄭昱彬、巫景文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有參與砸毀證人即被害人王建閔上開車輛之事實。 5 證人徐晨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到現場後確有看見證人即被害人王建閔之車輛遭到砸毀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王建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家榮有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鄭昱彬、巫景文潘家慶前往案發地點,隨即持球棒下車,與被告巫景文砸毀其上開車輛之事實。 7 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張家榮鄭昱彬、巫景文潘家慶有前往案發地點,由被告張家榮、巫景文分持球棒、白色塑膠條下車,砸毀證人即被害人王建閔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榮、巫景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鄭昱彬潘家慶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嫌。被告張家榮鄭昱彬、巫景文潘家慶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 未扣案之球棒1支、白色塑膠條1支,分別為被告張家榮、巫 景文持以實行本案犯行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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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