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63號
TYDM,114,審原簡,6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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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浩于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
值新台幣10,750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嘉雯
」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載,係詐欺尚億珠寶銀樓
經營人之財物(即不詳商品),是被告並非犯詐欺得利罪,
而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檢察官所載事實
及法條違誤,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再起訴書漏載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⑵審酌
被告之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其犯後固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發卡銀行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⑶末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10,750元之不詳 商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在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信用卡簽單上偽 造之「胡嘉雯」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上開 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信用卡1張,按信用卡具有 指名性,且經掛失後,即失其效用,是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01號  被   告 簡浩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浩于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13時30分至同日18時47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得楊本義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 號停車格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內胡嘉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6581 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二)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同日18時55分,持本案信用卡,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尚億珠寶銀樓,佯裝係本案信用卡之申用人胡 嘉雯,並將本案信用卡交付上開銀樓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 製作信用卡簽帳單,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表徵為持卡 人胡嘉雯之姓名署押1枚,嗣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上開銀樓 店員而行使之,致尚億珠寶銀樓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 卡人而與之交易,並因而交付商品,簡浩于以此方式,共計 消費新臺幣(下同)10,750元。嗣經胡嘉雯察覺本案信用卡 遭盜刷信用卡,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胡嘉雯委託楊本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浩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嘉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 (一)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遭竊取,嗣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遭盜刷10,750元之事實。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前往尚億珠寶銀樓消費10,750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表徵為持卡人胡嘉雯之姓名署押1枚,嗣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上開銀樓店員而行使之。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簡瑋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5 ㈠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2張。 ㈡刷卡通知截圖1張 6 尚億珠寶銀樓所提供:犯罪事實一、(二)之消費單據1紙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共計盜刷10,750元,此為被告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內健保卡、居留證 及現金1,000元,且另有持本案信用卡,於桃園市○○區○○路0 0號台塑全鋒中悅加油站盜刷2,250元之部分,然查,此部分 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前開財物,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另被告否認有上 開地點盜刷之事實,且觀監視器畫面影像,被告確僅短暫停 留於前開地點,並無消費加油之情事,是以該筆款項是否為 被告所為,尚非無疑,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是以此二部分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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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