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110號
TYDM,114,審原簡,11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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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民



林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清民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
林誌莀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清民林誌莀與郭晉成、胡少斌、鄭嘉衛(由
本院另行審結)與少年劉○澤(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同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敦品中學(下稱本案處所
學生。詎蔡清民林誌莀與郭晉成、胡少斌、鄭嘉衛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2日11時許,在本案處
所第二生活區B教室,由蔡清民郭晉成鄭嘉衛、胡少斌
以拳頭毆打劉○澤頭部、背部及腿部,林誌莀持塑膠箱攻擊
劉○澤身體之方式傷害劉○澤,並致其受有頭部及右小腿擦挫
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清民林誌莀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正犯郭晉成、胡少斌、鄭嘉衛、告訴人劉○澤分別於偵查
中之陳述。
 ㈢蔡清民郭晉成、胡少斌之學生施以懲罰通知書及敦品中學
學生談話紀錄、告訴人之敦品中學學生談話紀錄、敦品中學
新收(借提解回)學生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本
處所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蔡清民林誌莀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已年滿18歲
之成年人,告訴人劉○澤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蔡清民林誌莀所
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涉犯法條部分亦載明被告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是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2人與郭晉成、胡少斌、鄭嘉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紛爭,不思理性之方式解決紛
爭,即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其受有上開傷害,
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
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另參酌被告2人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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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