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貞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1至6行「於
113年12月4日23時4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
於113年12月1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福街某便利商店
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13年12
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永福街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淑貞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12月3日
某時,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
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
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侵害
法益有別,經綜合審酌前揭各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
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
,故僅需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無就其本案所犯前揭之
罪,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 被 告 賴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1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12月4日23時4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 13年12月1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福街某便利商店廁 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方通知後於113年12月4日23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淑貞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6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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