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銘
王志培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56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刀具壹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袁志銘與被告兼告訴人王志培
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袁志銘、被告王志培竟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榮民南路578巷內,由被告袁志銘持刀具及機車大鎖毆
打被告王志培,被告王志培則徒手毆打被告袁志銘之頭部,
致告訴人王志培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右側大腿鈍挫傷之傷
害、告訴人袁志銘受有左臉部挫傷、右頸部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袁志銘、被告王志培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袁志銘、被告王志培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兼告訴人袁志銘與被告兼告訴人王志培達成調解
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02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審易字第701號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原易字第119號卷第67
至71頁)。依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扣案之刀具1把,係被告袁志銘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袁志銘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472號卷第25
頁頁),本案雖因告訴人王志培撤回對被告袁志銘所提之
傷害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上開物品既已扣
案,依據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袁志銘傷害告訴人王志培所用之機車大鎖,並未扣
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