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去骨醉雞腿壹盒、去骨油雞腿貳盒及豬肚四
神湯壹盒(總價值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晚間8
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元化店
(下稱被害店家),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負責人詹妤婷所管
領之去骨醉雞腿1盒、去骨油雞腿2盒及豬肚四神湯1盒(總
價值新臺幣〈下同〉74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
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詹妤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上開店家負責人詹妤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詹妤婷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
設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
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失竊物品品項條碼及價格
,係被害店家從事業務之人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在警詢時之畫面列印,均係機
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加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
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
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傑明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
人不是我,我在新竹有案件,犯案的人是女生,電話是722
,這是律師跟我講的,這跟新竹的案件一樣,我有惹到立委
、我要求每張照片一一檢查,仔細核對,會發現每張都不一
樣。公設辯護人當庭持與被告相同辯詞,另具狀辯以:監視
器畫面列印拍到之人臉部被口罩遮掩,雖曾短暫拉下口罩,
然礙於監視器角度受限、清晰度不足,無法辨識五官特徵,
無法證明監視器之人與被告之關聯性、告訴人所稱行為人之
衣服特徵,不具特異性,除被告以外,其他人亦皆有類似衣
服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即1.被告超商監
視器畫面、2.被告警詢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此二檔案
上之人顯然為同一人。此二檔案上之人顯與本院歷次審判
之被告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第48號、第70號、第236
號均為同一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本院負責審理被告
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第48號、第70號、第236 號等多
件案件,因被告每案均否認監視器畫面列印之人為其本人,
故每案均詳細勘驗監視器畫面列印,且不同之案件中之監視
器畫面列印又相互比對勾稽,而得出各該案件行為人即為其
本人之結論,有各該案件之判決附卷可稽,甚且,本院因職
司被告多件案件之審理,於審理案件時已然熟悉被告之面貌
(包括被告入監所後理髮前、理髮後),就上開之本案勘驗
結果核無錯誤之可能,遑論被告在被害店家遭攝得拉下口罩
之清晰面貌畫面,並有其清晰之帽子與衣服及頸戴裝飾影像
與其警詢時之帽子與衣服及頸戴裝飾影像可資比對,被告及
公設辯護人猶否認本案行為人即被告本人,即無可採。此外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妤婷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其提出之
失竊物品品項條碼及價格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十分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依卷附本
院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第48號、第70號、第236 號等
判決所引用被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案件中之判決所載「被告前因另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
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使
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職、離家住在公園、丟掉物品、
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遊走),其曾於案發前的110年6
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園療養院急診,根據病歷紀錄,
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情緒激動情況,在案發前家人觀
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意
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間
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神科就診時)仍存,故推知,於
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
達明顯減損之情況。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精神病狀態;
二、安非他命濫用;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
四、梅毒;五、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被告於犯案當時,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
,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12原易17卷第2
19-224頁)。而被告至亞東紀念醫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
1年1月13日,距其為本案3次犯行之112年3月30日、112年9
月19日,相距不遠,且被告自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涉犯竊
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宣稱其有照過鏡子,沒有照片上的人
那麼醜,係被政治富二代所迫害,政治富二代還請監獄裡的
雜役拿小魚乾給我,諷刺我『年年有餘』,就是要我關很久等
不符現實之事,衡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
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
案3次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就本案言之,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時間
點為113年5月25日,雖距本院於111年1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
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時間已時隔二年有餘,然觀諸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該段時期內僅執行短期之觀察勒戒
及拘役刑,拘役刑有二次,分別為拘役廿日、九十日,且係
個別執行而非接續執行,其餘時間則未在監所,則其若無規
則治療其精神疾病並規則服藥,則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書所稱
之被告所罹之精神病狀態,衡無改善之可能,再本院審理其
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第48號、第70號案件時,依職權
調取被告自109年1月1日以降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發現被
告自109年4月10日至111年10月7日之間有多次至部立桃園療
養院、部立桃園醫院看診之紀錄,然112年間付之缺如,可
見其於112年間未持續至精神科看診並服藥,復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其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第48號、第70號、第23
6 號案件及本案時,復分別辯稱遭惹到立委、惹到慈濟、遭
司法霸凌、遭立委迫害,均仍顯現明顯之精神病狀態,是可
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顯然仍有精神耗弱即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本件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行為手段、其所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
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有上開精神症狀,尚無從指為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 行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去骨醉雞腿壹盒、去骨油雞腿 貳盒及豬肚四神湯壹盒(總價值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