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14年度,31號
TYDM,114,審原交訴,3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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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聖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63頁、第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
國114年9月10日桃警勤字第1140125540號函暨所附受(處)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114年10月1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140015943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知警惕不會
再犯,且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吳典倫、曹佳駿成立調解並遵
期履行,為鼓勵自新及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然考量本件被告係於飲酒後駕駛裝載大量鋼樑之營業貨運曳
引車行駛於國道,復未將所載運之鋼樑捆紮牢固,終致鋼樑
在高速行駛下散落路面,對用路人車所生之危險顯非輕微,
而被告於察覺鋼樑掉落肇生事故後,不僅未對告訴人2人採
取任何救護或照顧措施以避免損害擴大,反逕自駕車駛離現
場,更係直接將告訴人2人暴露於高度致命之風險中,難認
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綜衡被告所犯
上開2罪之法定刑及所保護之法益,縱被告事後有實際彌補
告訴人2人之舉,仍不足認定有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更因其酒醉狀態
,對他人之財產、身體造成具體損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或
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告訴人2人施以救護
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難輕縱。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
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曹佳駿部分已由被告如數給付完畢,告
訴人吳典倫部分則依約分期履行中,告訴人吳典倫並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節,經告訴人吳典倫陳述明確,且有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07至209頁,本院
卷第27頁、第71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遠,並考量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94號  被   告 黃聖祥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朱星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祥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0時30分許起至同 日2時止,在新北市林口中正路及文化北路2段,飲用威士 忌半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自 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 公路東向19.1公里100公尺處,因A貨車所載鋼樑4條未捆紮 牢固堆放平穩,致掉落上開地點東向及西向車道,適有吳典 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曹佳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自對向車 道駛來,因閃避不及,撞擊上開掉落鋼樑,致吳典倫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右上肢多處擦傷及右小指 骨折、撕裂傷等傷害;曹佳駿則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足部挫 傷、左側肩部挫傷、右側手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8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詎黃聖祥於肇事後, 明知吳典倫、曹佳駿可能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即逕自駕駛A貨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後,始循線 查獲上情,並於同日13時55分許,對黃聖祥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二、案經吳典倫、曹佳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A貨車,因A貨車所載鋼樑4條未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掉落致告訴人吳典倫、曹佳駿受傷,案發後旋即駕駛A貨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典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閃避不及掉落之鋼樑,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曹佳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前開時、地,駕駛C車,因閃避不及掉落之鋼樑,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吳典倫、曹佳駿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⑷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 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4000493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證明A貨車於上揭時、地,因鋼樑掉落對向車道,致B車、C車閃避不及,撞擊鋼樑之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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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