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浩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8856 號、第296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酒精=度」應更正為「酒精濃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
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承侑、林聖蓉死亡
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756 號卷第
103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陳承侑、林聖蓉傷重不治死亡,
造成被害人其等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又其犯後
自首犯行,暨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其等家屬和解,經本院安
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
成立等情,併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事故發生所鑑
定之被告與被害人陳承侑之過失肇責同為肇事原因(見偵29
684 卷第107 至110 頁),被害人其等家屬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84號 被 告 孫浩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浩於民國113年5月2日晚間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往大溪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986巷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照明設備 、柏油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陳承侑明 知其未領有駕照,其吐氣所含酒精=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不詳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聖蓉,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往 中壢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行駛至上開巷口,因而與孫 浩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陳承侑受有頭 胸部頓挫傷及頸椎骨、右股骨骨折致顱骨破裂骨折及腦實質 脫出而死亡,經聯新國際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16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66);林聖蓉受有胸 部鈍挫傷併腹腔內出血、左脛腓骨骨折致肋骨骨折、氣血胸 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陳承侑之父潘俊諺告訴、林聖蓉之父林木德委由黃子容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浩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育晟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數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相驗及車損照片數張 、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聯新國際醫院113年5 月3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承侑)、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 報告單、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0日鑑定意見書、鑑定覆 議會114年1月10日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 路口時,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駛至上開巷口 ,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 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被 害人陳承侑、林聖蓉不治死亡,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且與被害人陳承侑、林聖蓉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