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4年度,45號
TYDM,114,審原交簡,4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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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民原名謝桂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67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桂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更正為「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住處」。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嗣於同日6時45分許為警
攔檢」,補充為「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桂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桂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
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
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連同本案已達3次,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75號  被   告 李桂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13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4日4時 許至6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飲用高粱酒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5分許為警 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桂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從重量刑,以契合法律之感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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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