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4年度,30號
TYDM,114,審原交簡,3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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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11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奇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鍾昌倫
告訴人鍾蕙羽之告訴代理人吳侑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鍾昌倫鍾蕙羽(下稱告訴人2人)均
受有傷害,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24號卷【下稱偵762
4號】第63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
案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詳偵762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林奇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峰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79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昌倫鍾蕙羽2人沿桃園市龜山 區茶專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撞擊前方高建福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238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致鍾昌倫受有頭皮開放性 傷口6公分之傷害,致鍾蕙羽受有頭部鈍傷、下唇開放性傷 口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鍾昌倫鍾蕙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昌倫鍾蕙羽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 片1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明書2張 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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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