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建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鄭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良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陸 光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B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5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 路3段1巷巷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追撞自左前方變換車道由游阿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於上 開時、地,有飲用保力達B等情不諱,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 照片各1份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