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4年度,87號
TYDM,114,審原交易,87,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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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煌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下午1時3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
區中興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對面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張
金水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
,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14年9月25
日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第55頁、第57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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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