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金士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
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
考量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87號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87號 被 告 賴金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原交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1日上午8時 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金門四街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與南山路3段26巷口時為警攔檢, 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且與本案相同罪質,足徵前案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