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4年度,80號
TYDM,114,審原交易,8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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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266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98年至106 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
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77號  被   告 劉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成於民國114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二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文中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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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