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4年度,76號
TYDM,114,審原交易,7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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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盛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盛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盛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確定,於年113月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
,竟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
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
公共危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其本次飲酒不
多、酒測值非高,且自陳目前從事模板工作、沒有需要扶養
之人(詳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76號  被   告 賴盛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盛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5 月4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基隆市檳榔攤 (地址不詳)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盛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 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 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詎復犯本案為4年內第3 次酒後駕車行為,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 駕駛行為與心態罔顧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請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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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