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4年度,27號
TYDM,114,審原交易,2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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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秉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秉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46號  被   告 孫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至 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7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不 思悔改,屢次犯下公共危險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道路交通 安全,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從重量刑, 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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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