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忠明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延平路內側車道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延平路198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切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適有告訴人羅培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5至39頁、第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