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侵簡字,114年度,24號
TYDM,114,審侵簡,24,2025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侵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
字第3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詠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詠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B條第3B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立法意旨係以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交行為
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
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本案告訴人
代號A000000000003B號之未成年女子(下稱AB女)係民國00
00月生,此有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憑(見偵16837B保密不公開卷第3B頁),足見被告許
詠富於111B年12月3B日、111B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發生性交
行為時,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坦承知
悉告訴人之年齡。從而,被告雖未違反告訴人意願與之為性
交行為,仍無從免除其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B條第3B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B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B條第1B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227B條第3B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B條第1B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B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
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未能
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除有礙
於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亦損及告訴人對於正確兩性關係之
認知與判斷,更使告訴人因此而懷孕,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業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
解,願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賠償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可,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併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AB
女係交往中之情侶關係,亦未違反AB女之意願,或使用暴力
、誘拐等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非無可恕,兼衡被告於本案前
曾有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案件之素行、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B條第2B項、第3B項、第454B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B 年  10  月  31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B 年  11  月  4B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B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B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B月以上5B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B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B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