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37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既明知代號AE000-A113185號之少女(下稱A少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
交行為1次,雖未違背A少女之意思,仍對於身心發育未臻成
熟尚無性自主決定權之少女造成危害對於A少女之身心健康
與人格發展有重大不良影響、被告犯後向檢察官直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代號AE000-A113185號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A03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 1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花漾商務旅館中壢 館之不詳房號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為 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繪 製之案發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而 為性交犯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雖然 有說不要,但後來有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等語,則尚難認被 告有何上開犯行,是其所為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不符,自難將其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