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87號
TYDM,114,審交訴,8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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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銘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
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Sing go K
TV店內飲用啤酒,先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0分
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民權路5段由南往北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25分許,行經民權路5段43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彭美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行左轉彎至民
權路2段439號而已先行減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測得吳振銘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68MG/L(所涉公共
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審結)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振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涉犯酒醉駕車致人受傷罪嫌,惟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
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業如前述,是就其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吳振銘與告訴人彭美齡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8號和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35-36、37、39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
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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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