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289號
TYDM,114,審交訴,28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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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99號、114年度偵字第4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天候晴
更改為「天候陰」、第5行記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後
補充「,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第9行記載「死
亡」更正補充為「因全身多發性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
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第9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見相卷第105-115頁)」、「相驗照片(見偵卷第133-146頁
)」、「被告李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4、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56599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
,堪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則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尤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
安全,仍因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侵害被害人之
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顯見其未
完全記取前案教訓,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A03及其他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獲
其等原諒等情,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
在卷可憑(見偵4207卷第41-4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農業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99號                  114年度偵字第4207號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直行,行經該路



三和段1717號前時,見李玉庭、李玉蕉及李勝燈自該路左側 穿越馬路至右側,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李黃秋紅坐在輪椅上,由李玉澄推該輪椅,同向步行在該路 左側,李承翰因閃避該路右側李玉庭等3人不及,而失控撞 擊上開輪椅,致李黃秋紅自輪椅上彈至該路左側車輛底部,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31分許死亡。二、案經李黃秋紅之子A03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被害李黃秋紅之女兒李玉澄李玉庭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證述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3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 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發生交通事故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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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