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江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江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周江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江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
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
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自述係因急於送滅火器與同事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速度較一般汽、機車速度為慢,對道路交通安全危
害較小,與被告前案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生危害明顯有別、
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素
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54號 被 告 周江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江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3月22日上午6 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所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6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期間之某時,自該處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 測得周江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江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