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683號
TYDM,114,審交簡,68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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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先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5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先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證明書」後「各」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先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
43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
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林庭
毅受有右小腿撕裂傷5公分、骨盆及薦椎開放性骨折併直腸
肛門損傷、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雙側遠端橈骨
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
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2至34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
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2號  被   告 鄭先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先輝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往自強路方向行 駛,行經成功路2段與春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至春日路,適有林庭毅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2段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後,林庭毅於倒 地前或後再撞及當時違停於路邊葉雲龍(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林庭毅受有右小腿撕裂傷5公分、骨盆及薦椎開放



性骨折併直腸肛門損傷、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 雙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庭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先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庭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 療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14年8月11 日桃交鑑字第114000657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 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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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