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664號
TYDM,114,審交簡,66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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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藝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4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藝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右踝頭」更正為「右髁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藝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
65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
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鄭羽
捷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下頷骨粉碎性骨
折、上頷齒槽骨骨折、左肩肱骨頸粉碎性骨折、移位、右大
腿遠端股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髁頭閉鎖性骨折、雙側
下顎骨體粉碎性骨折、左上側門牙與犬齒區域齒槽骨裂、左
上、右上正中門牙脫落、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冠崩裂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
訴人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至33頁)
,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安
親班課輔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董藝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藝芳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由蘆竹往八德方向行 駛,行經環龍壽街與龍泉六街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搶先左 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鄭羽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沿龍壽街由八德往蘆竹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鄭羽捷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多處 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下頷骨粉碎性骨折、上頷齒 槽骨骨折、左肩肱骨頸粉碎性骨折、移位、右大腿遠端股骨 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踝頭閉鎖性骨折、雙側下顎骨體粉 碎性骨折、左上側門牙與犬齒區域齒槽骨裂、左上、右上正 中門牙脫落、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冠崩裂等傷害。二、案經鄭羽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藝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左轉彎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亦坦認自己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羽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於被告駕車轉彎時與之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監視器擷取照片黏貼表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復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於112年3月10送往該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 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董藝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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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