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4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榮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板橋區」後補充「篤行路旁某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50331ng/mL,
」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審交簡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將尿
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界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後,其結果「安非他命:8,
170ng/mL」、「甲基安非他命:51,994ng/mL」等情,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4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考(見偵
卷第41頁、第103頁),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⒊至公訴意旨固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濫
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9頁)為據,認被告上
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
反應,且濃度值達50,331ng/mL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為警
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04」號,與前揭報告所
鑑驗之檢體編號「0000000U0405」號相異,而非被告上開尿
液之鑑驗結果,僅係承辦員警於檢送資料時,誤附他人之尿
液檢驗報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交
簡卷第11頁),是公訴意旨執此認被告同時有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情形,容有
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自己
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竟仍在
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驗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上揭數值,所為不僅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
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再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76號 被 告 吳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上榮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而不能安全駕 駛,竟仍基於不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5日上午2時5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持有毒品部分另案移送),且其 尿液應檢驗後,安非他命濃度為8170ng/mL,甲基非他命濃 度為51994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50331ng/mL,均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上榮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後採集 尿液確呈安非他命及卡西酮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 場相片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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