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640號
TYDM,114,審交簡,640,202510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82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正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
33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
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賴俊廷
受有左腓骨骨裂、左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踝部挫
傷及左側肩膀扭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
損害,告訴人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
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
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至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葉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民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881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往中正三 街方向行駛,行經埔新路75號前,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 制線之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後方車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同向前方有賴俊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1358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至該處欲左轉,葉正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直行,機車車頭撞及賴俊廷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賴俊廷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腓骨骨裂、左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足踝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俊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正民於警詢之供述。 辯稱:告訴人賴俊廷突然左轉等語。 2 告訴人賴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致伊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截圖2張、現場照片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龍群骨科診所113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5日桃交鑑字第1140006306號函文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認被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足認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