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16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
,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附件起訴書所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情形,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
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
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
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及告訴人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42號 被 告 徐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翔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下僅稱路名)往中 壢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許,行經廣福路與廣興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往廣興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湯鎮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廣福路往八德方向直行駛至,與徐文翔駕駛 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湯鎮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 前環及後環骨折、腰椎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手腕橈尺骨 骨折併關節面損傷、肝臟挫傷、撕裂傷併內出血、臉部擦傷 等傷害。嗣徐文翔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鎮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翔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鎮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情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 ,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