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90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永標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永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48613號卷第4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黃家威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05號 被 告 劉永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標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平鎮 區湧光路與湧光路550巷口附近欲橫越湧光路,本應注意行 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道路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後始可小心穿越,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橫越湧光路,適有黃家威騎乘車 牌號碼000—LA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湧光路往中興路平鎮段方 向駛至,見狀欲閃避而失去平衡摔倒,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頭 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黃家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永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要去對面幫忙倒垃圾,伊看對向車都經過,伊就要過去,對方突然騎車衝過來,怕撞到伊就緊急煞車,有碰到伊的腳一點點,告訴人黃家威就跌倒,伊不知道伊有沒有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突然橫越湧光路,伊為閃避被告就滑倒,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報告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 被告橫越湧光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有過失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