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610號
TYDM,114,審交簡,61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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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毅隆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毅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果汁包三包均沒收。
  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毅隆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時前某時許,在桃
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內,施用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4Methylephedr
ine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後,於113年10月12日2時許,基於
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遭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前攔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4Meth
ylephedrine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扣得果汁包3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毅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0000000U127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
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00479號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復再經修正而經行政院114年7月
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4Methylephedrin
e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4Methylephedrine陽性反應,有內政部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00479號鑑定書
(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上開第三級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經警攔查,檢驗其尿液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4Methylephedrine陽性
反應,顯已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果汁包3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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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