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601號
TYDM,114,審交簡,60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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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旻諺(原名黃宥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
字第1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旻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旻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致告訴人呂亞叡陳雯雯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
,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違反交通規則情形,致生本
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等分別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
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並考量告訴人等
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
失之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黃旻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旻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往崁頂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燈桿附近,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 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之標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呂亞叡(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雯雯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往平鎮方向駛 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呂亞叡因此受有右上臂、右手臂、 右手左膝及雙踝擦傷、額頭、鼻樑挫擦傷、左膝表淺裂傷2 公分、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3公分及左大腿瘀青之傷害,陳 雯雯因此受有頸椎第七節骨折併胸椎第五六七節壓迫性骨折 、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血胸併多根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左恥骨及右薦骨骨折、左額頭及右前胸撕裂傷之傷害。嗣 黃旻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亞叡陳雯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旻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亞叡陳雯雯於警詢時、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迴轉之標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 呂亞叡陳雯雯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呂亞叡、陳 雯雯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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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