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548號
TYDM,114,審交簡,54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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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閎


選任辯護人 陳建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偉閎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大新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欲行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待無來
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王駿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往大園
方向直行駛至,本應注意在市區速限50公里以下道路駕駛,
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未
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且碰撞後後沿
線滑行再碰撞謝在洪停置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謝在洪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引
發創傷性休克,於同日23時23分許,送醫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偉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禍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26日桃交鑑字第11
4000222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
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
,謹慎駕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交通規
則,於迴轉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被害人王駿惟
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令告訴人王朝賢陳佳鈴遭受天人
永隔之悲痛結果,其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朝賢陳佳鈴達成調解
現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態度尚佳;兼衡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同
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暨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
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誤蹈刑章,犯後 坦承罪行且積極與告訴人王朝賢陳佳鈴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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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