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儒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3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儒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儒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儒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施用毒品後
,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11號 被 告 郭儒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儒安於民國114年1月26日凌晨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以將大麻菸草捲入香菸內點燃並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案件偵辦中)後,明知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4年1月26日凌晨3時26分前某時,自不詳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開啟 霧燈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達739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儒安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之犯 行,然上揭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4F-045)、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各1份、查獲照片2張、 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