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94號
TYDM,114,審交簡,49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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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光能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80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
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光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光能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過失情形,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使告訴人邱西甫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於告
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
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有本
院113 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802號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8-1至99頁),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
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
告素行(本件公訴意旨未就肇事致傷逃逸部分論以累犯,且
前案累犯情形與本案罪質有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1號  被   告 羅光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光能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往健行 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龍岡路1段與華岡街口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適有於該處停 等由邱西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起駛左轉入華岡街,遭羅光能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擦撞邱西甫



機車右側車身,致邱西甫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詎羅光 能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騎車離開現 場。
二、案經邱西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光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西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附卷可佐。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車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 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 騎車輛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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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