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軒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116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易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易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温進順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酒醉駕
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已規定
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
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 款「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準此,
揆諸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 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
刑,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壢交簡字第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
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為量刑審酌因素;另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
涉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
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
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自陷於危險狀態外,亦實際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加之其違反交通規
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温進順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程度、復衡
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
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復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其所犯公共危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26號 被 告 蔡易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桃 園市○鎮區○○街00號4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2罐,已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不慎自 後方追撞温進順騎乘之自行車,致温進順受有背部及左下肢 挫傷等傷害。詎蔡易軒於肇事後,明知温進順可能因發生交 通事故而受傷,唯恐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遭員警查獲,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 處理,反隨即棄車步行離去。嗣警據報到場,在車禍現場附 近發現蔡易軒,經其坦承為車禍肇事者,遂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温進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易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温進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聯恩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温進順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