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39號
TYDM,114,審交簡,43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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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16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芓心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代理人鄭
又瑋律師、謝昀成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
陳芓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另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
未禮讓行進間車輛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情節非輕,
縱使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他卷第9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末被告本件犯行,
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復於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該處道路旁駛出,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郭庭瑜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等情,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量刑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 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 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刑,難認有據。又答辯狀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惟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陳芓心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芓心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10時22分許,無駕駛執照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 南華一街交岔路口,從南崁路往桃園另向路旁,起駛進入車 道欲左轉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 彎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郭庭瑜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左側沿南崁路由蘆竹往桃園方向直行駛 至,見狀煞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郭庭瑜因而受有右側遠 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庭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芓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庭瑜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 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檔案影片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參告證一)1份 。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道路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行 為;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斯時為無照駕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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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