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30號
TYDM,114,審交簡,43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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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2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 項、第111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
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
國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
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
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
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
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
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
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
法第5 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
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於110 年12月5 日起遭逕行
註銷註銷期間110 年12月5 日起至111 年12月4 日止),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7頁),惟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桃園監理站被告駕駛執照註銷之理由為何,桃園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函覆略以:被告係因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
上,經掣開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個月,被告未依
限到案辦理,即依該裁決書主文自110 年12月16日起註銷被 告之駕駛執照等語,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 年1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010571號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係 因交通違規經裁決所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 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處分應 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 是被告為「有照駕駛」,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 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 補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 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台貿2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呂 靜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等在上開交 岔路口附近之路旁(未熄火),遭陳信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車頭撞擊後車尾,呂靜昀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靜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靜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取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4 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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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