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22號
TYDM,114,審交簡,42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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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4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中所
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R113-055)」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G113-268)」。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中所
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被告徐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甲基
安非他命之判定檢出濃度為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為100ng/mL以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判定檢出濃
度均為100ng/mL以上,若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而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428ng/mL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76ng/mL、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361n
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442ng/mL(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48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又本件幸未造成任何事故;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依托咪酯菸彈1個(詳偵卷第17頁),固均屬被告所有, 然均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是於本 案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48號  被   告 徐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宇(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嫌部分,均另案偵辦中)明知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級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 ,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9月25日9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後,復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14時,駕駛偽造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上路。嗣於同日 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懸掛偽造車牌而 為警盤查,並扣得安非他命4包(毛重0.75公克、1.06公克、 0.81公克及12.65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6.57公克),復 經其同意採及尿液送驗後,發現其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濃度值分別為3,676ng/mL、28,428ng/mL)、第三級毒品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之 濃度值分別為1,442ng/mL、1,361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113年9月25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13-05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5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G113-268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Ketamine類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3、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取圖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9月25日14時許,駕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上路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徐宇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 度值3,6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8,428ng/mL) 、愷他命(濃度值1,36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 442ng/mL)濃度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C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濃度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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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