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13號
TYDM,114,審交簡,41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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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38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范瀞文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劉家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
詳偵卷第35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行車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交
通事故,另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進行調解程序,惜雙方未能達成
共識乙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5
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83號  被   告 劉家淦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8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淦於民國113年4月27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原路131巷往中原路 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中原路131巷與中原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支線道車亦應禮讓主幹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 前行,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 中原路往中壢方向行駛之范瀞文,亦行至前開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范瀞文因而受有右眼眶內壁與底骨骨折、右顴骨骨折 、右上眼瞼撕裂傷、右鎖骨骨折及右橈骨骨折之傷害之傷害 。
二、案經范瀞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家淦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范瀞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范瀞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三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17張 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五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2月26日桃交鑑字第1140001426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乘機車支線道左轉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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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