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5號、114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
易字第3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偉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余淑蕙、李
樹尾及告訴代理人呂學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
告簡偉城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第5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
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又本院考量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未善盡其停
讓義務,肇致於行人穿越道上碰撞告訴人李樹尾,其所為嚴
重影響行人安全,是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再本案2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均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詳偵字
第8596號卷第25頁、偵字第21501號卷第23頁),嗣被告亦
接受本院裁判,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末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有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行車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
2件交通事故,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過失之情節,並考量被告未與告
訴人2達成調解,暨斟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5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88號 被 告 簡偉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城於民國112年間有2件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如下(依時間 順序):
㈠簡偉城於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成功街往茄苳路行駛,行 駛至上揭路口欲左轉進入茄苳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余淑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街往永豐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二車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余淑蕙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下端 骨折之傷害。(本署114年度調偵字第88號) ㈡簡偉城於112年8月15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往廣福路行駛,行 駛至上揭路口欲左轉進入廣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李樹尾步行在廣福路行人穿越道 由廣福路761號往廣福路760號方向穿越馬路,簡偉城駕駛之 車輛遂與李樹尾發生碰撞,致李樹尾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尺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骨盆恥骨線性骨折、左側骨盆下端坐骨 線性骨折、左膝、左大腿、左踝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薦 椎及第四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本署113年度調偵 字第815號偵辦)
二、案經余淑蕙、李樹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偉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余淑蕙、李樹尾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淑蕙於警詢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余淑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載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形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余淑蕙受有犯罪事實㈠所載傷害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5 告訴人李樹尾於警詢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樹尾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載事故,有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李樹尾先行之過失情形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李樹尾受有犯罪事實㈡所載傷害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7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 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 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余淑蕙、李樹尾受有 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余淑蕙、 李樹尾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上開2案肇事後均在場,並向到 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共2紙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