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11號
TYDM,114,審交簡,41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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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18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炳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所載「欣欣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更正
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
號0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炳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之判定檢出濃度均為100ng/mL以上,若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被告尿液中檢出
愷他命濃度為75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62ng/mL(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88號卷〈下稱偵卷〉
第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又本件幸未造成任何事故;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至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 內和愷他命粉末之K盤1個(詳偵卷第43頁),固均屬被告所 有,然均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 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88號  被   告 張炳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昌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後會降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之友人家中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3月15日上午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合計濃度大於100ng/mL超過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炳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欣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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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