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89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炳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炳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愷他
命之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而被告尿
液中檢出愷他命濃度為492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42
7ng/mL(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91卷【下
稱偵卷】第3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又幸未造成任何事故;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非被告本案駕駛 行為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91號 被 告 張炳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昌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後會降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 114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 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492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 427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炳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99號)、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 0000000)、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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