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09號
TYDM,114,審交簡,40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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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騰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87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騰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民
國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55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11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
0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騰輝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既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又幸未造成任何事故;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安非他命液體1瓶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 訴被告於施用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駛 機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是於本案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77號  被   告 邱騰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騰輝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5 5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行聲請移轉管 轄)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 於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邱騰輝同意搜索後,在其隨 身背包內扣得初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液 體1瓶(下稱本案扣案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 達25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67999ng/mL,已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騰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 ㈡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扣案物暨尿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129)、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⒈證明案發時、地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值達25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67999ng/mL之事實。 ⒉本案扣案物初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密錄器光碟各1份 證明案發時、地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 ㈣ 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案發時、地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經員警目視有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查獲後進行直線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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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