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08號
TYDM,114,審交簡,40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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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建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62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建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更正為「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建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傅雀哖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致碰撞被害人傅雀哖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令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
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
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
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暨斟酌被告
自陳現擔任物流人力,須扶養爸爸(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  被   告 連建君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建君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傅雀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傅雀哖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料連建君明知其 所為致傅雀哖受有前開傷害,竟未報警將傅雀哖送醫救護, 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或表明身分供後續責任釐清,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雀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建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雀 哖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5張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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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