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傑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13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傑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909號卷第53頁),堪
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違反
義務之情節、又已與告訴人李正忠、李麗雲及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款項,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
告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14年6月5日告訴人2人等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詳本院審交訴卷第43至45頁);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詳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 ),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 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蔡明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傑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民 權路車道往三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光輝五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麗華手推推 車徒步該處之行人穿越道,遭蔡明傑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 ,致李麗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與頸椎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
中樞神經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李麗華之兄李正忠、李麗華之妹李麗雲告訴及本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傑於警詢時、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害人李麗華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正忠、李麗雲於警詢時、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現場環境並無干擾被告注意能力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4張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 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應注意前揭 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具有過 失甚明;又其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蔡明傑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 定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步行之被害 人,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 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佐,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