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96號
TYDM,114,審交簡,39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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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傑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二)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
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
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
其餘略)」,查被告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5,526ng/ml、嗎
啡濃度61,502ng/ml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50號  被   告 林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傍晚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2樓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03號偵辦) 。其明知施用海洛因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8 日傍晚6時15分許前某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林 口長庚醫院醫護社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傍晚6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長庚三街與文德路口時,因另案為警拘提,並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5,526ng/ml)、嗎啡(61,502n 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在其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醫護社區,嗣騎乘該機車離開該社區柵欄外,即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5,526ng/ml)、嗎啡(61,502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上揭普通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2月20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55203號函暨所附現場員警密錄器光碟、影像截圖、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傍晚6時15分許,騎乘上揭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庚三街與文德路口旁轉彎處時,因另案遭員警拘提,且該處為公共道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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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