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馥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馥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楊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車道中行駛之車輛
先行,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楊馥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馥鴻於民國113年5月19日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爬坡道往北行 駛,行至前開道路41.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禮讓車道中行駛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欲匯 入主幹道,適前開道路同向外側車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李浩銘,亦行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李浩銘受有頭部、臉部、肩膀、左手肘內側挫傷、 臉部及下嘴唇撕裂傷、頭部外傷、腦震盪與右眼皮裂傷3.5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浩銘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馥鴻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李浩銘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浩銘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匯入車道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各1份,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照片48張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