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36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永盛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1
次」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永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考量被
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66號 被 告 吳永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盛於民國114年1月24日2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依托咪酯菸油置入電子菸彈內以吸 食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1次(施用毒品 部分另案偵辦中),竟於羿日(25日)凌晨00時09分許,基於 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吳永盛搭載劉湘妤、王宇杰(上2 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於桃園市桃園區益
壽八街及國強一街口準備施放煙火,後又違規駕車遭警攔查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185 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05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永盛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掌字第D1QG60292 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張在卷可參,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永盛於桃園市桃園區益壽八街及國強一 街口準備施放煙火、後又違規駕車等情,亦涉刑法第185條 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又該條 所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之損壞,「壅 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皆 屬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 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 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單純超 速、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 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 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 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 餘地;再者,司法實務所認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其事實 內容係行為人糾合多眾以並排競駛及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 在道路上高速飆車,非法截占特定路段供己超速行車取樂, 足以喪失公路原有交通功能,主觀上具有類似壅塞、截斷癱 瘓道路,阻止公眾往來安全通行之意圖,客觀上確已達到壅 塞、截斷癱瘓道路,致公眾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此與「為
躲避警方追捕而駕車違反交通規則」乙情,尚屬有間,不得 援引類比,蓋「故意」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如因為避開警察 追緝而違反交通規則,其主觀上有無以其行為致生公眾往來 危險之故意,饒堪研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躲避警員查緝加速驅車駛離,自 桃園市桃園區益壽八街與國強一街之交岔路口,沿同路段往 益壽七街方向逃逸乙節,固有前開密錄器影像可佐,然被告 前述準備施放煙火、闖越紅燈及蛇行等交通違規行為本身, 除未對道路造成物理性質之破壞,亦僅騎車躲避警方追捕, 並未有何在警員所駕車輛之行駛動線前逼車或阻擋之舉措, 亦未見對於其他車道及用路人往來有何影響等情,有前述密 錄器影像光碟1份存卷可證,其時間上僅屬短暫,並非截占 特定路段供己超速行車取樂,進而喪失該道路之原有交通功 能,自難認已達完全遮斷公眾交通工具往來道路或設備之程 度,尚無從認本案被告前述行止客觀上有足以構成損壞、壅 塞公眾往來陸路或設備之情形,要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構成 要件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