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82號
TYDM,114,審交簡,38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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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09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承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承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
後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行駛於道路上,且發生交通
事故,有所不該,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99號  被   告 黃承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貴自民國114年1月15日1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桃園 市中壢區吉林路某處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6小杯後,於同日1 5時即駕車返家,嗣於18時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上路搭載乘客,於19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蔡佩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佩岑追撞鍾佩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蔡佩岑受有右腳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 3分許,測得黃承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貴於偵訊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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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